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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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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雲麗、李貞慧、李志宏、李立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1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3.285,美金30萬1,750元折算新臺幣為1,004萬3,749元(計算式:美金30萬1,750元×33.285=新臺幣1,004萬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4萬3,74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