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莊瑪利
蔡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
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8/677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就附表所為之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項
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
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95,720元【即依房屋面積130.33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80.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39.17平方公尺,計算式:80.66+10.5+39.17=130.33),換算約為39.42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66,000元計算,計算式:766,000元×39.42坪=30,19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