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高語孺
被 告 江黃喜妹
唐文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江黃喜妹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5之7號建物拆除,並占用面積8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唐文秀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占用面積38.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江黃喜妹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690元;㈣被告唐文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937元。聲明第1項、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20.1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71,128,800元(計算式:面積120.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2,000元/平方公尺=71,128,8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1,1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37,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