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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賴玟伃(原名:賴芬蘭)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4,88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4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⑵撤銷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70號及100年7月13日彰院賢100司執孟字第23492號債權憑證;⑶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⑷廢棄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付命令等項,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在排除上開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即本件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被告本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4,699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3%計算之利息,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合計為2,454,88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