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倪裕忠
倪裕鴻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併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萬1,78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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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