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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鄭家奇  


被      告  金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927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96元。前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4,927元;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時之114年3月21日共86日損失補償金1,212,25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767,183元(計算式為:554,927元+(86日×14,096元)=1,767,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