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岳修
洪緯峰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152,15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2,612,93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瑞倉,其並於民國114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8月4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4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1,152,154元(參
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114年2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13,432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50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尚應補繳
2,612,932元(計算式:
2,613,432-500=
2,612,9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