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專案一(胃腸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二(調節血糖功能改善健字號開發)+專案三(延緩衰老健字號開發)」委託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因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規範執行,致產品無法通過
主管機關審核,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22萬9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