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維亨
被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黃亭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聲請調解,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萬1,34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已繳納聲請費3,000元,現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應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7萬1,346元,
乃為返還該寄託物不能時,所依「CoinMarketCap」網站陳報客觀上之交易總價值,與原告請求返還該寄託物,為訴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價額。是
本件依
上開交易價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7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2,4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尚須補繳10萬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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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 戶名:林維亨,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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