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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歐明恆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歐明恆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2萬4918元(計算式:40萬元+272萬4918=312萬4918元)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僅餘原告,原告即得受分配上開全部金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312萬491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312萬4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