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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劉景泰  
            張莉茵  
被      告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連瓊玫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5萬5,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明定之必備程式。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被告林國義、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景泰新臺幣(下同)165,498,02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7,275萬4,348元(165,498,025元+自101年4月11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256,323元)。
 ㈡被告林國義、柏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景泰3億元及起訴後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
 ㈢先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156㎡,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8,151元/㎡,前開土地交易價額約估為1,219萬1,556元(=78,151元/㎡×156㎡);備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泰1,651萬6,50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萬6,500元。
 ㈣先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183㎡,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100元/㎡,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約估為1,081萬5,300元(=59,100元/㎡×183㎡);備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泰1,937萬5,125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7萬5,125元。
 ㈤先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合併後為中北段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52㎡,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100元/㎡,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約估為307萬3,200元(=59,100元/㎡×52㎡);備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泰383萬6,56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3萬6,560元。
 ㈥先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38㎡,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100元/㎡,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約估為224萬5,800元(=59,100元/㎡×38㎡);備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泰280萬3,64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3,640元。
 ㈦先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19㎡,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100元/㎡,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約估為112萬2,900元(=59,100元/㎡×19㎡);備位聲明:被告柏德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泰140萬1,82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1,820元。
 ㈧被告柏德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58/10000)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19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及同段1910建號(權利範圍683/10000)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1904建號建物層次面積為78.37㎡,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5.83㎡,共有部分面積46.04㎡(=674.1㎡×683/10000,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近期內與1904建號建物條件、地段最為相似之房地(實踐路221號、屋齡25年華廈)於112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63,3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資料查詢可憑,前開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估為825萬53元【=63,345元/㎡×{78.37㎡(建物層次面積)+5.83㎡(陽台面積)+46.04㎡(共有部分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53元。
 ㈨先位聲明:被告林國義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景泰。前開土地面積為2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6萬9,474元/㎡,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約估為159萬7,902元(=69,474元/㎡×23㎡);備位聲明:被告林國義應給付原告劉景泰193萬4,93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萬4,930元。
 ㈩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張莉茵對被告柏德公司間3,750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柏德公司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原告張莉茵為持有柏德公司3,750股股權之股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柏德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該公司股票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該公司之股權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請求確認股權之時價為準,並以起訴時該公司之淨值計算。本院依柏德公司陳報訴訟繫屬最新一期之資產負債表獲悉,該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淨值為1,269萬2,562元,發行股數為65,000股,則每股淨值應為195.27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確認並登記前開股票之交易價額為73萬2,263元(=195.27元/股×3,750股,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被告林國義、連康鈞、連瓊玫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莉茵2,437萬5,000元及起訴後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37萬5,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5,124萬7,976元(=2億7,275萬4,348元+3億元+1,651萬6,500元+1,937萬5,125元+383萬6,560元+280萬3,640元+140萬1,820元+825萬53元+193萬4,930元+2,43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萬5,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