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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梁家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持有本院北院隆97執戊字第1596號債權憑證,就執行名義內容關於附表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民國99年4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6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項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96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全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助清字第4361號執行命令、114年3月11日北院信114司執助清字第436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7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3萬2,5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萬2,5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015,503元
利息
2,015,503元
83年7月19日
114年3月27日
10.425%
6,448,552元
違約金
同上
81年6月3日
81年12月2日
1.0425%
10,535元
違約金
同上

81年12月3日
114年3月27日
2.085%
1,357,984元

7,817,071元
合計
9,832,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