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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原      告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萬37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2「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新北市政府
1,441,046,003元
10,751,430元
2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486,717,868元
3,888,244元
3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927,763,871元
13,963,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