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王煥達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江沅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車輛為202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有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73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