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88元。核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暫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該部分價額為33,978,9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66,316元/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3,978,960元。聲明第2項前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應予併計,後段係則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4,947,136元(計算式:33,978,960元+968,176元=34,947,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