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陳朝輝
被 告 陳炳良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2樓地板漏水使其不再漏水影響房屋結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地板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58萬9,000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可參(北司補字卷第27頁)。至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
惟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9,000元(計算式:589,000元+500,000元=1,08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