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昭宏
黃麗珍
劉慶明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9萬8,804元(請求本金金額5,104萬5,660元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止之利息與
違約金金額45萬3,144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應繳
裁判費48萬3,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萬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萬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