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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調解庭當庭以言詞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在無契約行為下完全付費,並歸回原告權益」,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其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2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3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陳報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