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156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
聲請,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
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
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即原告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抵
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36,515元,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其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6,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