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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大樹家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平
被      告  張菊芳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3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21620號函令,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內經營『餐飲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減縮至150平方公尺以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稽查取得合格證」,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原告因被告未能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文內容,將作為餐飲業使用之營業樓地板面積降低至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致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遭北市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罰六萬元,而依前述規定,北市都發局後尚得裁罰十萬元、三十萬元,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合計共得裁罰四十六萬元(參見卷附北市都發局函文),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避免遭裁罰之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肆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