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彭泰鈞即彭錦祥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84年度執字第129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萬755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7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996萬7559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即11萬565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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