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鈺婷
林修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4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依卷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7日交易總價為4,700萬元,高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額938萬6,180元(本金900萬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33萬4,171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9日之
違約金5萬2,009元),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938萬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