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5,163元(本金66萬4,179元+其中本金61萬5,197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9日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萬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