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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張白玉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博德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