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
連帶保證書第26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48、5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計2.71%浮動計算。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
給付延遲利息,
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2,238,77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
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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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