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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書第26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48、5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加計2.71%浮動計算。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2,238,77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2,238,773元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4%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