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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      告  元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213,6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元弘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邀同被
  告劉明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
  30個月,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
  日止,年利率0%固定計算,另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浮動
  計算。另500,000元部分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
  止,年利率0.5%固定計算,另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浮動計算。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或「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
  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
  要點」,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
  率固定補貼;如借款人有未期繳納貸款或其他違反前述貸
  款要點規定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本借款之利息及延遲利息悉由借款人全部負擔並按月計付。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640,90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000
165,518
11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
2.22%
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717
11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
2.22%
114年3月3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
466,672
113年9月29日至清償日
1.72%
113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