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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      告  元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元弘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記載連帶給付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之『三、經查』,已認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敗訴之事實且
  『五、據上論結』」部分所為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條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該判決「主文欄」此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顯係屬「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自亦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