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劉怡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所示,至113年10月23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劉俊賢、劉怡昌為
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禾旺公司僅繳款至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63萬8,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俊賢、劉怡昌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禾旺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禾旺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俊賢、劉怡昌為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劉俊賢、劉怡昌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禾旺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1,1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