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麥燦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9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下稱茱麗亞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前邀同被告麥燦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下列2筆:㈠於109年3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自110年3月3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雙方於借款期間又陸續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原訂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3月31日,被告茱麗亞公司並應按變更後約定之攤還條件按月還款。㈡於113年6月24日借款172萬6,82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
期日清償本金。
上開㈠、㈡借款(下合稱
系爭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攤還,依借據第6條約定,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茱麗亞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3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
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合計423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麥燦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茱麗亞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茱麗亞公司確有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係配合政府政策所辦之紓困貸款,目的係為使中小企業得以繼續經營,原告現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伊償還,並不合理。況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茱麗亞公司增提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麥燦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自不能向被告麥燦文個人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茱麗亞公司向其申貸系爭借款,並邀同被告麥燦文與其先後簽訂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契約文件,嗣被告茱麗亞公司自113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其行使加速條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423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2份、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署上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220頁),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茱麗亞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23萬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茱麗亞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原告現在向其求償並不合理云云,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加速到期事由及其效力,被告對於前開加速到期事由之發生並非無法預見及控制,
惟其仍未依約按期還款,故原告依上開條款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上開條文
所稱之「消費性放款」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令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查被告茱麗亞公司向原告申貸系爭借款係作為營運週轉所用,有原告圓山分行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
暨批覆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5頁),本件借款性質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上開定義之消費性放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麥燦文以該規定為理由辯解自己毋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被告麥燦文既為系爭借款之合法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麥燦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茱麗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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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 | | | |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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