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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丙○○為被告(見卷二第33頁),並增列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最終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卷二第523頁、卷三第339頁)核其追加被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譯文內容、被告2人手機對話紀錄之事實為主(見卷一第11頁),嗣追加被告出國同遊之事實(見卷二第524頁),最終以附件(見卷三第99頁)所示較嚴重侵害行為事實為主,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下稱丙○○)為夫妻;丙○○與被告乙○○(下稱乙○○,與丙○○則合稱被告)則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同事。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故意為擁抱、愛撫、性行為,或一同至臺南出遊並過夜,或一同出國至芬蘭旅遊,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之聲音及影像檔案、家中監視器畫面均係違法翻拍或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未舉證其受有損害,所請自屬無據;又原告與丙○○結婚僅1年,目前互相訴訟,感情基礎薄弱,精神上痛苦較為輕微,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丙○○於113年1月5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7、515頁),而被告2人則為聯發公司同事,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信為實。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手機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之聲音及影像檔案、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之聲音及影像檔案、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或複製檔案,日後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採取其他更為當方式加以取證。原告與丙○○為夫妻,同財共居,原告輸入密碼查看丙○○手機內交友狀況、對話內容,複製家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手段尚屬平和,原告發現上開內容後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基於保全證據與防衛法益之需,翻拍手機對話紀錄、複製行車紀錄器檔案以利後續舉證,並未逾社會相當性。又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間共同承租新竹住處居住,原告基於居住安全而於該住處客廳天花板裝設監視器,鏡頭朝向大門方向之公共空間,並非安裝於個人專屬活動空間或浴廁等隱密空間,難認不法,亦未過度侵害丙○○之隱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採相同認定,以115年度偵字第518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三第325-335頁)。況且,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於113年10月22日起在新竹住處客廳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卷三第156頁),可認其等相互間並無顯然不對等之情形。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對於被告2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考量此類事件取證之隱密性及困難度,原告發現上開證據後,如不進行翻拍或複製檔案,日後亦難舉證,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告僅將上開證據作為本件訴訟上舉證使用,而未濫行公開或播送,並未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且選擇對被告2人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法,與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本院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仍應肯認上開證據於本件訴訟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家庭制度之維繫,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依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配偶身分法益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夫妻雙方互負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若一方違反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權利之侵害。雖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通姦罪因違憲而失效,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且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從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既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以下證據,附件編號1:有113年7月7日家中監視錄影畫面(見證物袋原證17光碟)、翻拍照片(見卷三第53、55頁),畫面顯示一名女子身著黑色性感睡衣,於客廳旁若無人站立滑手機,男子則在旁走來走去。附件編號2:有113年7月24日家中監視錄影畫面(見證物袋原證17光碟)、翻拍照片(見卷三第57、81-87、91頁),錄影畫面顯示一名女子於客廳旁若無人全裸站立滑手機,嗣全裸男子與全裸女子於客廳各自走來走去。附件編號3:有113年10月31日家中監視錄影畫面(見證物袋原證17光碟)、翻拍照片(見卷三第59頁),畫面顯示一男一女穿著輕鬆自在坐在雙人沙發上。附件編號4:有被告2人手機對話紀錄、公司請假紀錄、被告2人親密合照、民宿付款憑據(見卷二第151-155頁、卷三第347-349、283-305、247頁、卷一第455頁)可憑。附件編號5:有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查詢、心典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典旅行社)114年6月9日函覆之旅客中英文名單、電子機票、旅館房間分配明細、旅遊定型化契約可憑(見限閱卷、卷三第17頁)。佐以113年7月6日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見卷一第27頁),乙○○稱:「A02去哪裡啊?那你怎麼判斷她不會回來 你要確定喔 會不會撞到」,足認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前往原告與丙○○新竹住處時,仍再三確認原告是否會返回新竹住處,以遂行偷情之實。原告與丙○○共同居住於新竹住處期間,乙○○於113年7月間即有2次出入該處,不管是身著黑色性感睡衣出現於該處客廳,或是被告2人均全裸於客廳自在走動,或於113年10月間被告2人穿著輕鬆同坐沙發等情,復參以被告2人於113年5月起於車內之鹹濕對話,不管是性暗示、挑逗、邀約發生性行為或是描述其等發生性行為後感受,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譯文可稽(見卷一第47-67頁),益徵被告2人顯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關係至明。被告雖辯稱原證14翻拍照片於客廳沙發為性行為之男性為丙○○,但否認女性為乙○○云云(見卷三第103頁),卻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從未指明於新竹住處客廳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女性為何人,顯然悖於常理,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3年11月8日均向公司請假,惟否認有共同入住臺南民宿云云。然依被告2人手機對話內容(見卷三第283-305頁),不管行程或住宿安排之分工、公司何時開始請假之同步,或是何人負責準備羽球拍、泳衣、電動牙刷、盥洗包,確認是否敷臉攜帶面膜等情,顯然是被告2人共同入住民宿同房居住之事先準備,佐以被告2人親密依偎之合照(見卷二第479-485頁),原告聲請調查該次一同參與臺南旅遊之證人A001該證人屢經本院通知均拒絕到庭(見卷三第251、255、261-265、277、339頁)。衡諸常情,如被告2人未於臺南民宿同住一房,證人大可出面證述並釐清事實,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真實不符,難謂可採。丙○○雖於對話紀錄表示其將2晚住宿和晚餐錢匯予乙○○(見卷二第155頁),僅屬被告2人費用分擔特別約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附件編號5所示芬蘭旅遊2人雖共同參加同一行程,但否認同睡一床云云,固提出兩小床照片為證(見卷三第111-113頁)。然依心典旅行社函覆之旅館房間分配明細,被告2人入住旅館房型為「DOUBLE ROOM」即一張雙人床(見卷三第33頁),有別於其他旅客入住「TWIN ROOM」即2張單人床房型(見卷三第143頁),佐以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丙○○陳稱其與乙○○剛好同一班機,不是一起出遊,不清楚乙○○去何處,機上也沒有與乙○○交談,也沒有見面云云(見卷二第525頁),核與被告2人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見卷三第37-39頁),被告2人於同一份旅遊契約上旅客欄各自簽名,益徵丙○○事後為脫免賠償責任,故為不實陳述,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件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有據,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丙○○為原告之配偶,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於附件所示時地,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親密行為,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有陳述狀、原告個人貼文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07、133頁)。本院考量原告與丙○○相戀4年後,於113年1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放棄原在臺北穩定工作及生活圈,搬至新竹與丙○○共組家庭一同生活,新婚燕爾,卻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行車紀錄器被告2人對話內容(見卷二第97-99頁),丙○○稱:「我跟老婆是已經有一段時間知道感覺不太對,但是我捨不得,就覺得好像結婚後可以改善,事情可以隨時間改善 那如果妳沒出現 我就會繼續跟她在一起」,益徵乙○○之介入,是原告與丙○○婚姻破裂之關鍵原因。本院審酌原告於111、112年間尚有穩定薪資收入,目前則無薪資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丙○○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工程師,年收入約29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卷三第319頁);乙○○任職科技業,年收入約196萬餘元,名下有新竹縣竹東鎮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及持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丙○○,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二第493頁)。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後,被告2人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