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被 告 楊瑀涵即獨弋髮型設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0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而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共計6年,約定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利率按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
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依授信契約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萬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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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