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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被      告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111年1月24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13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天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被告天御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日繳付利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有調整,原告得依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御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始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29%、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故本件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應適用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計算利息;而自113年9月16日調整後應適用利率為6.81%(計算式:3.31%+3.5%=6.81%),迄今被告天御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天御公司又於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用。嗣被告天御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即3.375%,計算式:1.72%+1.655%=3.375%),被告天御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7日繳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御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始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5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天御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劉思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000元
56,552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1%
900,000元
508,980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1%
二
300,000元
197,314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75%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700,000元
1,775,816元
總   計
2,538,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