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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以訴外人歡
  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歡喜環保公司)為主債務人、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燕煜及伊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與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亦係訴外人即歡喜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建康偽造歡喜環保公司、黃燕煜之印文所致,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高建康所為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係黃燕煜所為,被告對歡喜環保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於97年4月29日將借款人歡喜環保公司(連帶保證人黃燕煜、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6萬6848元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
  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伊經讓與系爭債權
  後,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不論從當事人或證據資料詳觀,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之
  事實認定與系爭債權間毫無相關事實存在,此係原告主觀猜
  想而為之論斷。又系爭債權之保證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原告本件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契約係高建康偽造歡喜環保公司、黃燕煜之印文所致,被告對主債務人歡喜環保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二)寶華商銀於94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歡喜環保公司、黃燕煜、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4年5月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5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歡喜環保公司、黃燕煜、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逕依被告聲請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歡喜環保公司、黃燕煜、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其不確定有無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提出異議云云。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從調閱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觀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住新竹縣○○鄉○○○街00號」,經核對原告之戶役政資料、遷徙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至114-3頁),原告於91年11月26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今均未變動,仍設籍在該址,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原告告訴伊她住在該址等語,則新竹地院依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自得推認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新竹地院亦不會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於11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提出異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及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等事實,甚原告起訴時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主張,審理中再稱:系爭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在修法前核發,按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等語,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原告上開所提出歡喜環保公司之主債務不存在,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之主張,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既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次爭執而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用之餘地。即便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高建康偽造歡喜環保公司與黃燕煜之印文云云,然觀其所提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定高建康未經訴外人汪國慶之同意或授權代刻汪國慶之印章、偽造汪國慶之身分證、冒用汪國慶之名義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買契約書、貸款約定書、開立本票等,未見與寶華商銀、系爭契約、系爭債權有何關係,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卷宗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不能再為相反主張。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