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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有信  
被      告  蘇品瑋(原名:蘇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愿太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7日邀同被告蘇有信、蘇品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3%機動計息(目前為3.5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愿太公司自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愿太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146萬8,0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蘇有信、蘇品瑋應與愿太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愿太公司、蘇有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請原告給予時間重整,待增資後再償還貸款等語。
 ㈡蘇品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愿太公司、蘇有信均未對欠款一事表示爭執,至蘇品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愿太公司、蘇有信雖辯稱須待增資後始有能力償還貸款等語,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