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928元,及其中新臺幣611,683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32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末4碼:8111)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1,683元、循環利息22,385元、起訴前孳息5,027元,共639,095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因被告於起訴後曾於114年2月19日繳款15,200元、114年3月21日繳款6,287元、114年4月29日繳款6,287元,清償27,774元,依契約約定先抵充114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9日利息19,607元,再抵充起訴前利息8,167元,從而減縮請求之利息自114年4月30日起算,減縮請求之金錢為630,928元(算式:
起訴狀639,095-抵充起訴時利息8,167=630,928)。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6、17頁)。本件依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7頁),截至114年2月11日止,被告尚有本金611,683元、循環利息22,385元、起訴前孳息5,027元共639,095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減縮請求(本院卷第31、32頁),並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