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貴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3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34,819元部分不存在,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指被告對原告強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執行卷宗,被告前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1,474,819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件即以被告就
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前1日即114年2月13日止,為8,231,33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334,8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7,896,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