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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貴民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30元,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334,819元部分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指被告對原告強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執行卷宗,被告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1,474,819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件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前1日即114年2月13日止,為8,231,33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扣除334,819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7,896,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