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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戴可君  
被      告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新臺幣27萬8,648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