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家華
律師(即被
繼承人張慶隆之
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戴可君
被 告 簡明珠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新臺幣27萬8,648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