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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璿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粲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提起本件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聲明上訴,未具體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非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上訴利益(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新臺幣)
500萬元【參考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公司普通股每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計算式:1元×5,000,000股=5,000,000元)】


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