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詩慧
被 告 楊文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收。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尚積欠附表「
債權本金」欄
所載本金計611,94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