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
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