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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樂粄米好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少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曾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保管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X號提款卡之機會,自行或指示原告形式上負責人即證人張庭睿,盜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0,125元,並將附表二所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9月5日之現金營收款項44萬2,867元據為己用,共計256萬2,992元,又被告前揭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偵查在案,被告因潛逃出境目前通緝中,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結帳電子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證人張庭睿證稱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被告為原告之間接股東,為內部決策人員之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及行為人均係屬實,其中證人為行為人部分,係被告巧立名目冒領,不知悉被告實際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3月14日起(於114年2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5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56萬2,9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編號
提轉款項日期
侵占金額
行為人
1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被告
2
111年7月29日
3萬元
被告
3
111年7月29日
3萬0,015元
被告
4
111年8月5日
60萬元
張庭睿
5
111年8月8日
5萬0,015元
被告
6
111年8月8日
4萬0,015元
被告
7
111年8月16日
3萬0,015元
被告
8
111年8月16日
7萬元
張庭睿
9
111年9月21日
10萬元
被告
10
111年9月22日
90萬元
張庭睿
11
111年9月30日
3萬0,015元
被告
12
111年10月3日
2萬0,005元
被告
13
111年10月3日
3萬元
被告
14
111年10月3日
3萬元
被告
15
111年10月3日
3萬0,015元
被告
16
111年10月3日
5萬0,015元
被告
17
111年10月4日
2萬0,005元
被告
18
111年10月4日
2萬0,005元
被告
19
111年10月4日
1萬0.005元
被告
總計:212萬0,125元

附表二(民國/新台幣)
編號
取走營收現金日期
侵占金額
行為人
1
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
32萬8,483元
被告
2
111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5日
11萬4,384元
被告
總計:44萬2,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