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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謝成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09%機動計息,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起訴時為3.83%(計算式:1.74%+2.09%=3.83%)。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雖有部分還款經抵後,今尚欠140萬533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6號卷第9-23頁、本院卷第43-57頁、第69-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