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家暐
被 告 謝成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0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09%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起訴時為3.83%(計算式:1.74%+2.09%=3.83%)。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雖有部分還款經抵
充後,
迄今尚欠140萬533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6號卷第9-23頁、本院卷第43-57頁、第69-8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