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一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吳志乾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