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元成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
經查,
兩造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
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