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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6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捨棄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7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1萬5,765元未為清償。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且於同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1萬5,765元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52萬0,073元繳納裁判費7,090元,嗣後業已減縮聲明(即捨去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萬3,318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5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