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侯向遠
被 告 李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聯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
聯邦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5,689元(含本金19萬4,248元,
期間利息1萬3,941元、
違約金7,5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
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全數清償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