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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侯向遠  
被      告  李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受讓取得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5,689元(含本金19萬4,248元,期間利息1萬3,941元、違約金7,50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全數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21萬5,689元
19萬4,248元
19.71%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