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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米家廚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羽震  

被      告  王韻玲  

            梁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或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米家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米家廚房公司)於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王韻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同意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7月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8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下稱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被告米家廚房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為年息2.9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96%】,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米家廚房公司仍因營運困難之故,復陸續於110年9月9日(第一次)、111年9月28日(第二次)邀同被告王韻玲為連帶保證人、113年1月26日(第三次)邀同被告梁羽震、王韻玲、梁建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營業週轉金貸款之還款方式變更(第一次)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溯自110年7月8日起,暫緩攤還本金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至借款利率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此部分期間為年息1.69%);又(第二次) 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溯自111年8月8日起,暫緩攤還本金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再(第三次)溯自112年10月(含)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4個月),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113年2月(含)起至113年9月止,利息按月繳納,每月定額攤還本金20仟元(共計8個月);113年10月(含)起依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由借戶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如有延遲,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米家廚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或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縱經原告發函限期催請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未果,遂先依抵銷約定於114年1月8日抵銷借款人即被告米家廚房公司之存款23,175元、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梁羽震之存款63元、112元暨王韻玲之存款39元、113元,合計23,502元(計算式:23,175元+63元+112元+39元+113元=23,502元)後,被告米家廚房公司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77,486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梁羽震、王韻玲、梁建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三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江分行113年12月11日松江字第1138007708號、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含退回信封)計四份;原告松江分行114年1月8日松江字第11480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存款抵銷債務通知函(受文者分別為被告米家廚房公司、梁羽震、王韻玲)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