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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東東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諸鴻  
被      告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6,99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兒童樂園暑期促販活動,約定供銷合作及銷貨付款事宜,然被告於第一次付款後,藉口推延未依約給付帳款,今尚有市集部分總結帳款194,207元、室內館部分總結帳款412,392元,及退貨載回運費400元,共計606,999元之帳款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銷合作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樂園玩聚暑期活動」專案合作協議書、「兒童樂園玩聚暑期活動」專案供銷合作契約、市集部分及室內館部分總結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銷合作約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