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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呂永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並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聲明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