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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廣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